(2)事实表明龙宇公司即不是乌山大厦买方,更不是卖方,而是卖方“委托代理人”。见经主管部门监证登记的乌山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经庭审,双方确认无异议。
在以上如此清楚的法律事实面前,无怪龙宇公司始终回避,相信其自身都认为在此情况下若再声称是买卖关系,声称自己是买方,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甚至会成为笑谈。
4.双方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代理关系
(1)双方在《楼盘权益转让合同》中许多条款均表明龙宇公司只是作为代理销售商,如:合同第四条(一)“3.在1998年12月31日前,出让方须无条件配合受让方在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上作为开发商对外签约并出具有效税务发票,办理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
合同第四条(二)“4.受让方有权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出让方的名义对外销售本合同项下的楼盘,非经受让方书面同意,任一出让方均不得擅自对外出售该楼盘。”
(2)在形成的法律结果上,即乌山大厦实际销售中龙宇公司是卖方委托代理人。
(3)龙宇公司营业范围决定其只能是代理销售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代理、中介、咨询、服务”。
三、《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的性质
1.《楼盘权益转让合同》是附包销条件的代理合同
合同所称的权益转让主要是指销售权益的转让,因此而不叫《楼盘买卖合同》。
所谓附包销条件的代理合同,是指在某一商品(或证券等其他物品),其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约定对其所有的商品在一定期限内代理销售,到达一定期限后,如代理人未能代理销售完毕,则由代理人支付全部约定价款,所有权人将商品所有权转移至代理人,代理人获得该商品所有权后成为该商品购买人(即所有权人)。附包销条件的代理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双方约定了某一时限,在此时限之前,双方是普通代理关系;
(2)至双方约定时限代理销售的商品未能全部或部分售完;
(3)包销的成就条件:超过约定时限、交付约定价款、所有权转移,三者缺一不可。
《楼盘权益转让合同》虽然拟定的不十分规范,但上述法律特征均在其中有所体现。
2.本案中市直公司与龙宇公司执行本合同的法律事实证明了双方属于代理关系
《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约定1997年8月31日为代理时间时限,届时龙宇公司无论是否代理销售完毕,均应向市直公司支付全部约定价款。龙宇公司在此时限之前,即1997年4月11日将乌山大厦代理销售给福建省移动通信局。乌山大厦产权直接由市直公司转移至福建省移动通信局。龙宇公司至今仍拖欠巨额售楼款拒不向市直公司支付。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因包销条件成就而有可能形成的买卖关系,因包销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形成。《楼盘权益转让合同》执行的结果是双方完成了代理销售部分,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代理关系。
四、龙宇公司不享有基于乌山大厦物权而产生的诉权
龙宇公司诉状所称因乌山大厦排污、消防、地界三项工作未按期完工而追究市直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此大胆地行使“权利”,确实令人震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