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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银典当行等抵押贷款纠纷案代理意见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银
典当行等抵押贷款纠纷案代理意见


  本律师受天津市工银典当行(以下简称工银典当行)委托,就工银典当行诉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亨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开发)抵押借款纠纷再审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惠亨公司对其应承担的偿还借款责任无异议,但提出工银典当行申请再审超过两年的问题,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
  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书,即使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判决书在8月10日才生效,工银典当行在1999年7月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期限要求。至于该再审申请的立案时间是1999年8月19日,是因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工银典当行的申请再审材料后,需要调取相关案卷,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工银典当行的再审理由基本属实,原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可能,才予以立案,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必定要晚于工银典当行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

  二、工银典当行与惠亨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惠亨公司所称该抵押借款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工银典当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特殊金融机构,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是办理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质押贷款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工银典当行有从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资格。
  2.工银典当行与惠亨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
  3.工银典当行与惠亨公司就抵押的房产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工银典当行认为房屋可以作为典当贷款业务中的抵押物,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可见,房屋可以作为典物。
  (2)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在其1995年5月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典当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6条规定,典当行可以办理“产权真实、明确,并未做其他质押、抵押,并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质押贷款。”依据该办法,工银典当行完全可以为惠亨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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