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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信利律师事务所
                          阎建国律师
                         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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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路红围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深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上步中路8号市政府二办7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深圳市招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顾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北原,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原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如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路华乐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敬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熙龙大厦8楼GF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该公司中国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南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六座。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幺地道6号尖沙咀中心81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培连、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闫建国,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委托代理人肖峋、卢全章,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茂、委托代理人高宗泽、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伯英、委托代理人耿北原、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如尧、委托代理人江平、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忠、委托代理人胡铁成、王以岭,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贾红卫,被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张正乾,被上诉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松年、马怀德,第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委托代理人刘振芳、严天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月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1994年11月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同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1995年8月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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