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协调会议纪要内容看,纪要首先是说明了“贤城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和“贤城大厦已停工一年以上”的实际情况,然后又要求工商局依法注销贤成大厦。工商局填报的《核准注销登记呈批表》也足以说明以上情况。但一审法院只强调会议纪要这种形式,而回避纪要的实际内容,把纪要确定的“依法注销”的原则与工商局注销时所依据的法律对立起来,认定工商局注销时是“仅以政府纪要为据”,这是对政府纪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歪曲,目的是为了否认工商局注销的合法性,这是完全错误的。
2.一审法院对《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和工商局1995年1月4日给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号函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否定工商局直接注销的事实。
工商局在办理注销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个法律文件:一是《核准注销登记呈批表》,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法律文书,其中详细记载了直接注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审批同意后,工商部门分别发出了两个通知书,其中,一个是送达给当事人贤成大厦公司《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其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这是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另一个是送给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这份文件主要是用于告只当事人的联系单位可依此办理有关手续的附件。这些文件的性质不同、作用不同,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同。《呈批表》所反映的内容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和本质特征,一旦得到确认,便以目前仍在普遍使用的文书格式——《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文书。而作为附件送给有关部门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仅是次要文书。然而,一审法院为了强调工商行政部门的注销行为是企业申请注销而不是直接注销,竟然采取了完全回避主要法律文书,割断主要文书与次要文书的必然联系,对次要文书反映出的问题任意夸大,对内容断章取义,在判决书中只引证次要文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内容,而对与主要文书有必然联系并反映本质特征的“依法收缴营业执照”的内容不予引证的手法,这是极其不公正的。
另外,应该指出,关于直接注销的行政文书,国家有关部门直到现在也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范,其中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不严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考虑这一客观实际情况。
工商局1号函的全部内容客观上证明了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直接注销,而不能证明是依申请注销的程序办理的。工商局1995年1月4日给市政府办公厅的1号函,是在注销行为发生之后,形成的内部工作请示。贤成大厦公司被注销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法律顾问张正乾两次致函工商局,提出注销行为没有依照企业主动申请的法定程序,并向工商局提出协调处理的要求,否则将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为了将这些意见和要求转呈市政府办公厅,妥善处理和解决由于注销引起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工商局向办公厅行文提出工作建议和请示。这份函件,因为是反映新的情况,所以没有详细具体地说明直接注销的法律问题,只是针对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函件说明注销没有依据企业主动申请的程序办理及客观情况,而依据会议纪要精神来注销的表述不能说明注销是违法的。因为会议纪要的精神就是“应依法注销”,注销的有关法律文书中也具体说明了注销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另外,这份函件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用间接证据中存在的某些缺陷而推翻和否认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还应当指出的是,工商局的注销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23日,而〔1995〕1号文的成文时间是1995年1月4日,这一时间表明,该函不能对注销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发生影响,而作为否定直接注销行为的证据来使用。
二、工商局在贤成大厦公司被注销后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地认为工商局是依据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程序组织清算的,并错误地用《
公司法》第
197条规定的程序否定工商局先注销、后清算的合法性。
一审判决认为:工商局是先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后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认定清算行为无效。代理律师认为:这种认定在前提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是把贤成大厦公司的注销认定为是因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并把其作为引起清算程序的前提,从而推断该公司的清算程序应在注销登记之前。而事实上,工商局是依法直接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和登记机关直接注销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注销行为,前者是企业行为,后者是行政行为,由于前提不同,适用清算的法定程序也不同。前者是先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尔后再由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后者则是先注销,后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一审法院把这个前提搞错了,自然得出工商局清算程序违法的错误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