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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2.就法律依据而言,专家们经过认真的分析和论证,一致认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目前我国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注销问题有所规定并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有关企业法人(公司)登记事项的行政法规,二者并不矛盾。专家们认为:本案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更合适。因此,国务院专门对此做了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7月12日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文件)的规定:“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原有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论证,专家们认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行政法规的第20条、第21条与第22条是针对注销的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规定。第20条及21条是规定由企业法人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情况,第22条赋予工商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法定的情况进行注销的主动行为权,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工商局可以不经申请而直接采取注销行为。前者(20、21条)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后者(22条)则是行政主体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如不赋予工商局此种主动注销的行为权,任由企业既不开展经营也不主动申请注销,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此种规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3.1995年5月9日,国家工商局针对本案对深圳市工商局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文件):“同意深圳市工商局的做法,规定在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下,工商局可以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将其注销。”
  专家们认为:该答复属于行政规章,法院在判案时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照执行。
  总之,深圳市工商局的注销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市工商局仅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88号工作会议纪要为据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认定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市政府188号文形成的过程、内容和决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无可非议。首先,从事实情况看,贤成大厦公司自成立以来,便因吴贤成投资不到位、私自抵押贤成大厦公司房地产权、私自出卖贤成大厦楼花、私下转让股权、抽逃贤成大厦建设资金等违法行为而导致纠纷不断,中方四家投诉数十次。时至五年后的1994年11月,在吴贤成拒不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终审裁决后,又携带公章出逃,中方四家和鸿昌国际公司无法依照裁决确认合法权益,而贤成大厦每日面临数万元的损失的情况下,作为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免除不法侵害给众多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召开协调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处理意见,依法做出纪要,完全是正当的行政行为,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地方政府对债权人和守法股东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便是政府渎职,也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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