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与深圳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等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大厦公司”)行政一案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阎建国律师出席法庭,代理本案并参与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事实如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贤成大厦公司于1989年4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公司)和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中方四家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该公司主要为建设贤成大厦而设立,合作期限五年,董事长为泰方吴贤成。后泰方公司投资不到位并且吴贤成有私自抵押贤成大厦公司房地产权、私自出卖贤成大厦楼花、私下转让股权、抽逃贤成大厦建设资金等违法行为,大厦停工一年以上。到1994年4月1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到期时,没有按规定提前180天前办理延期合作的批准手续。1994年11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中方四家合作者向工商局提交了注销公司申请报告,称由于吴贤成在合作期间严重违约,公司停工一年以上,董事长吴贤成去向不明,贤成公司名存实亡,决定申请注销合作公司。深圳市工商局依法将该合作公司注销后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事实,代理律师认为:
一、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大厦公司)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意回避贤成大厦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营业执照早已过期,亦不主动申请注销的法律事实;在适用法律上,无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22条的具体规定,而故意混淆申请注销和直接注销的区别;在使用证据上,采取回避事实、断章取义、偏听偏信的方法,对工商局的直接注销行为予以否定。
(一)工商局直接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贤成大厦公司于1989年4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到1994年4月1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到期时,没有按规定提前180天前办理延期合作的批准手续,并且在1994年9月间,董事长吴贤成携带公章下落不明。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不足,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长达一年以上。1994年11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协调会,会议形成市府办公厅188号会议纪要。该纪要决定:“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应依法注销该公司”。1994年11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中方四家合作者向工商局提交了注销公司申请报告,称由于吴贤成在合作期间严重违约,公司停工一年以上,董事长吴贤成去向不明,贤成公司名存实亡,决定申请注销合作公司。11月22日,深圳市工商局在《核准注销登记呈批表》“经办人初审意见”一栏中注明:“该公司执照已过期,且停工一年以上,根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22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4条第2款规定,应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办理注销该公司手续。请领导审定。”该呈批表“复核意见”一栏中注明:“同意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收缴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手续。”但一审法院判决书只认定工商局是依据188号会议纪要而不是依法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只字不提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呈批表》中确认的“公司执照已过期,且停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更无视该表中记载的注销所依据的法律。可见,这一判决是严重不公正的。工商局将《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并依照上述决定收缴了贤成大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财务章,但公章因吴贤成带走而无法收缴。1995年6月8日,深圳市工商局发出收缴公司公章的通知,但吴贤成没有缴回。
上述表明,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在于:
1.公司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贤成大厦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有效期限至1994年4月13日到期。注销该公司的时间是1994年11月23日,此时,该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早已超过7个多月。依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5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延长合作期限的,应于期满前180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但贤成大厦公司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1994年6月4日,吴贤成曾委托人员到市外资办办理延期手续,但一直未按规定提交必备的申请材料。为此,市外资办曾于1994年9月9日专门发函催办,但没有得到回应。该函指出,贤成大厦公司是在1994年6月4日才派人要求申请延期的,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特别是没有提交必需的合作各方签署的继续合作的新合同、章程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在1994年7月11日提示补充的材料清单后,仍未见有人前来联系和办理。而在1994年的7月12日,吴贤成却通过不正当的渠道获得的一份落款日期为3月2日的延期报告,请求市工商局办理执照延期手续;又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一份手写的盖有工商局经监处公章并请市外资办按有关规定办理贤成大厦公司延期手续的函。但是这一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且发生在营业执照过期之后,并且经监处只是工商局的内部机构,其公章不能代表工商局,工商局又不是批准合作延期的审批机关,无权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因而,这一行为不能证明贤成大厦公司在执照到期的180天前按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实际上吴贤成没有按规定办理贤成大厦公司的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