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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湖北省盐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祥,武汉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岳飞街7号。
  法定代表人:田霖,该局局长。
  武汉市公安局因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其扣划存款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5年决定对外发包经营,1995年7月广泰实业发展公司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洽谈,东方娱乐有限公司考察了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的资金实力后,双方于1995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广泰实业发展公司承包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五年,签约起五日内交付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承包风险抵押金80万元。当天,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即向东方娱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80万元,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也将有关财产、场所移交给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经营。1996年8月底,东方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到交通银行江汉路办事处办理支取业务时,得知其账户上的82.1万元被扣划,同时看到武汉市公安局三处制作的无文号、无时间、无被处理人的追缴赃款决定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1996年6月26日作出的武公三刑字第3012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还查明: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和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均不存在犯罪或者犯罪嫌疑,被告追缴赃款决定书中认定林克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82.1万元转入建设银行营业部的账号,户主是武汉市公安局三处。追缴、扣划文书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原判认为:两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非法扣划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两被告的追缴、扣划决定,责令两被告返还82.1万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885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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