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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武汉天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湖北东方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
  我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刚才又参与了本案的二审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是由湖北省盐业总公司和香港群星娱乐有限公司于1993年报经湖北省外经委批准,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合资企业。
  被上诉人自成立到1995年7月间,其经济效益一直不好。这时,武汉市广泰实业发展公司派人到被上诉人处商谈承包经营意向。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也派人对广泰公司进行承包能力的考查。经考查得知,广泰公司是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98万元。广泰公司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995年7月26日由湖北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阅证明书”,该审阅证明书证明广泰公司有848万元的投资能力。被上诉人研究后认为:广泰公司具备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经济实力。后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于1995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广泰公司正式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湖北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广泰公司于签约之日起五日内将80万元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从广泰公司的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也将有关财产、场所移交给了广泰公司经营。
  1996年8月底,被上诉人的财会人员到所开户的交通银行江汉路办事处办理支取业务时,得知其账户上的821000元被扣划。同时看到武汉市公安局三处制作的无文号、无时间、无被处理人的《追缴赃款决定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1996年6月16日作出的武公三刑字第30125号协助扣划款通知书,故形成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下属三处对外无权制作《追缴赃款决定》,但上诉人下属三处制作了,并且送达到银行执行了,这是制作“决定”的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其“决定”当属无效。

  三、上诉人下属三处制作《追缴赃款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下属三处在制作《追缴赃款决定书》时所适用的是《中人银发(1993)356号文件》,该文“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根据该文的规定,公安机关签发《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前提条件是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但上诉人下属三处所作的“决定”缺乏这一必备前提条件。所以,这是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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