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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意见

  南洋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抵押的有效性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或抗辩,现在试图推翻其在一审时已确立的主张及事实,应视作是在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该主张没有经过一审而直接进入二审,对被上诉人而言不公平,故上诉人无权提出第一项请求。且从《担保法》的角度,抵押权实际上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对第三人享有的处分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才享有抗辩权,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并不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或加重其义务,抵押人对此无权提出抗辩;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确认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包括羊城商业大厦项目及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项下享有的一切权益,即订立合同时双方均知道抵押物是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将来建成的上盖物,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援引《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羊城商业大厦属于法律上的“新增房屋”,歪曲了合同的约定,错误引用法律,其主张不成能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上诉人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及未建成的上盖物羊城商业大厦的抵押登记时,广州市所适用的具体的登记程序是《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该规定至2000年才被废除)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因此,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该办法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事实上已当然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尚未建成的上盖物。上诉人申请羊城商业大厦之预售许可证时,应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的规定及要求需被上诉人出具同意函,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及登记部门确认了上盖物抵押这一法律事实。对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原审法院并非是基于采信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的,而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效且有事实发生时上诉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并无不当;4.凡因借款人不还款而引发的纠纷,若过错在于借款人,贷款人所发生的律师费基于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负担是合情合理的,现行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且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有关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羊城集团称:当事人之间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羊城集团以其在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昌华公司并未在其股东名册上记载,即没有办理法定手续;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而羊城集团以其在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未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因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质押有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一方羊城集团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澳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南洋银行、昌华公司和羊城集团在《3000万港元拆迁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在《1.8亿港元贷款协议》、《完工保证书》中则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在当事人就适用法律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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