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登记已包含了上盖建筑物是符合事实及法律的。
关于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8条中分别约定:
(一)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工本费、公证费、印花税、抵押备案费、任何其他税收费用等,全部由“抵押人”(即上诉人)支付(此约定并无限定收费的主体条件)。
(二)“抵押人”(即上诉人)如不依合同规定付清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或因其他原因,使“抵押权人”(即被上诉人)采取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抵押房产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进行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各种保险费等)概由“抵押人”(即上诉人)及/或“担保人”(即羊城公司)负责。
故一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涉及的评估费30000港元、律师费9500港元及被上诉人因诉讼而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57184.80元均应由上诉人负担是有据可依的。上诉人撇开合同约定,并在没有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拒不支付费用,属违约行为,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错误。
结论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结论是在正确的事实基础是作出的,并无不当。望贵合议庭审慎考虑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郑玉蓉律师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德北路14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6号一、二层。
负责人:郑建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建平,南洋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羊城商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罗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原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24日,南洋银行作为贷款人、昌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羊城集团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3000万港元拆迁贷款合同》,约定:昌华公司为开发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与西北角地段、兴建商业大厦,向南洋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旧有建筑物的拆迁;南洋银行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向昌华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3000万港元;分三期还款,还款日分别为签订合同日起计三十六个月的最后一日、四十二个月的最后一日及四十八个月的最后一日;每一计息期计收的欠款利息应按“最优惠利率”加1.375%计算;如到期未能还款,须支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最优惠利率”加5%逐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昌华公司将其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南洋银行,并将因出租、出售该土地取得的收益抵押给南洋银行;羊城集团将其在昌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权益抵押给南洋银行,作为昌华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昌华公司须在南洋银行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指定的险种为该土地办理保险,包括拆迁工程的施工保险,直至所有欠款清偿为止,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南洋银行;如昌华公司中断保险,由南洋银行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昌华公司负担;由南洋银行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一切费用由昌华公司负担;一切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工本费、公证费、印花税、抵押备案费、任何其他税收费用等,全部由昌华公司负担;南洋银行因昌华公司未履行义务进行追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抵押物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进行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各种保险费等,由昌华公司负担;羊城集团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南洋银行保证昌华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适用于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选择以调解、仲裁、诉讼或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可的方式解决;等等。同日,广州市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