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诉人也确认实际已完成并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向广州市房管局作了登记,同时确认本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那么,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因已经登记而生效,其所涵盖的内容——被上诉人拥有“羊城商业大厦”的整体抵押权自然也就发生法律效力。
六、上诉人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羊城商业大厦上盖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无据,应予撤销;但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活动中,并无指出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哪一条不适当,亦无提供任何适用法律不当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之诉乃无理之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核实抵押双方当事人在签署《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时已把将建的羊城商业大厦预先设置抵押,以及抵押房产已按当时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而认定本案的《土地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应该包括地上物“羊城商业大厦”,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对昌华公司的抵押物“羊城商业大厦”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实质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上诉人并无向二审法院提供任何新证据,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
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活动中一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51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5条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条文,意图说明羊城商业大厦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时,已约定将羊城商业大厦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予被上诉人。而先行设置抵押的羊城商业大厦,是上诉人受让政府出让土地时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早已核定的将建房屋。故此,本案不存在新增房产的事实,上诉人引用该等条款不能说明羊城商业大厦不是本案的抵押财产。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活动中,指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他项权证》(穗地他证字第004259号)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并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并认为本案的抵押物应以本案的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在本案中并不成立,本案《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二:
1.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填发的“土地使用权摘要”,其记载的土地使用证号与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的约定内容同为:穗府国用(1997)字第特017号。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广州市国土局与上诉人签署的穗国地出合(97)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领取的,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上诉人在穗国地出合(97)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权益。按照该出让合同第6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办公楼项目”,该办公楼即羊城商业大厦。故此,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时,作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地块及羊城商业大厦项目当然随之设置了抵押。
2.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他项权证内容,其记载的“权利土地坐落”与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的约定内容一致;其记载的“权利范围”(“部位;全部,面积:1862.35㎡”)亦与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的约定的土地面积一致。又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项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故此,《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实质上已包含了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I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约定的建筑面积37677平方米及约定的“抵押房产”类型及结构(上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块上兴建一幢30层高总建筑面积约37677平方米的商业大厦)。由此可见,本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并没有不一致之处。
再者,本案当事人抵押范围的约定及登记行为均不违反上诉人在庭审活动中引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籍字第2号《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原则和要求,故上诉人以此《通知》作为主张本案抵押不成立的法律依据,实属无稽之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