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公司认为:根据我方的诉讼地位,我方的观点是,1.我方在贷款纠纷案中是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案原审中既不是异议人也不是被异议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并且我方已经参加了贷款纠纷案的诉讼,说明我方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任何异议,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是一致的。2.我方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作为独立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和本案的知情者,完全有权利和义务讲出事实真相,因此我方阐述的观点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在某些方面又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香港住友公司向发展银行承诺将给新华公司发放长期贷款,并用长期贷款偿还过桥贷款后归还发展银行备用信用证事实的性质,属于独立于备用信用证以外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各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法院,因此中国大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和答辩中所争议的三份函件的性质,以及该三份函件与“过渡贷款协议”、“备用信用证”、“长期贷款安排”的关系等,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认定。在目前的程序审阶段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发展银行在原审中作为原告起诉新华公司、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发展银行起诉的依据是香港住友公司出具的三份函件。在此,日本住友银行并不是三份函件的当事人。发展银行之所以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按照该行在原审起诉状中表明的理由是“由于香港住友公司是日本住友银行的分支机构,日本住友银行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展银行据此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第(5)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香港住友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日本住友银行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展银行对于日本住友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是:被告之一的日本住友银行在广东省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住友银行广州分行,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日本住友银行本身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日本住友银行在广州市的分支机构有可供扣押财产行使管辖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发展银行起诉的另两方被告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在内地均没有住所,亦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发展银行对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的起诉,亦应驳回。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东发展银行对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