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发展银行等违约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即使是在1997年5月19日广发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之前,此类的函件也有数封,并作出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表述。如1997年4月7日、4月18日的文件结束处均有“仅供参阅,以目前市场行情和总部批准为依据,不构成住友银行给与承诺”的注释,对此广发银行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况且,在1998年3月31日与新华公司连署致住友银行的函件中还明示指出,同意第三份修订协议的条款,尤其是贷款协议所提及的备用信用证,“均指经修订协议”;经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1月23日函件修订的备用信用证,认为“仍有充分效力和作用”。
  由此可见,广发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并非是依赖于住友银行在三份函件中所做的陈述。即使是在其知道住友银行的此类函件非承诺、非保证之后,广发银行也未就三份函件提出任何异议。故此,住友银行认为:开立备用信用证就是广发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三份函件是否构成承诺并无关联。
  4.广发银行在一审期间曾提出,本次诉讼非基于备用信用证纠纷,而是基于住友银行向其作出的承诺而提起的“违约侵权”之诉,且广东高院在裁定中也认定本案属于违约之诉。对此,住友银行认为:广发银行试图将三份函件定性为合同,并由此提起依合同法的合同之诉和依侵权法的侵权之诉,以说明广东高院享有管辖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广发银行在管辖异议的一审审理期间,先后在提交给法院的驳斥住友银行管辖异议的意见中并用了“违约”与“侵权”两项诉因,为达到在广东高院起诉的目的,在谈及履行地时选择从“违约”角度论证,而在谈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时候却又转而选择了“侵权”行为作为依据。
  广发银行在管辖权的争论中仅以《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关于牵连管辖的相关规定来寻求支持自己观点的法律依据,而有意回避本案确实存在、双方协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协议香港法院管辖的事实。
  住友银行即使以广发银行的上述逻辑为前提,从中国内地法律对违约与侵权的规定进行分析,也同样认为广发银行提出的“仅基于承诺而提起诉讼”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
  (1)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存在为基础,没有合同就无违约责任可言。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具体。对于本案提及的1997年3月6日、3月14日和3月20日的三份函件,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构成一个合同。从三份函件的内容看,函件所做的文字表示和实质都只能是协商备用信用证的往来书函,没有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或是承诺。
  广东高院在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中以“违约之诉”为前提,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所确认的牵连管辖,认为住友银行在广州市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广东高院享有管辖权。住友银行认为:此裁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广东高院据以断案的三个函件并非合同,支持其享有管辖权的基础并不存在。
  (2)广发银行以“侵权”为由,认为可以逃避备用信用证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定之债,中国《民法通则》中将一般侵权行为明确界定为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公民身体以及人格权四个方面,同时规定当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发银行在提交的多份管辖权异议的文件中,始终没能明确侵权之债是由住友银行何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而仅依据三份函件主张住友银行侵犯了其财产权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并且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事实表明:广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是基于对三份函件的依赖,而是基于其开具的备用信用证。
  其次,关于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一方是否可以抛弃约定管辖条款以侵权为由而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时,曾作出如下裁定:即各方当事人如在合同中规定了“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的仲裁条款,则因合约而发生的包括侵权在内的一切纠纷,都应该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页)。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体现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救济形式的选择,是解决双方纠纷的惟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广发银行在备用信用证第12条已明确表示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故与备用信用证的有关争议,即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在内都应由已选定的香港法院管辖。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