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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发展银行等违约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发展
银行等违约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受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及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与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以下合称“住友银行”)的委托,代理其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17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自广东高院2000年11月受理了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住友银行关于违约纠纷一案后,住友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该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尔后,住友银行与广发银行遂围绕着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分别向广东高院提交了若干份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意见。广东高院一审裁定后,住友银行又提起了针对管辖权的上诉,广发银行也针对住友银行的上诉状提交了答辩状。
  双方的法律争议焦点主要可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以1997年3月6日住友银行香港分行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致香港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总经理金鹏和1997年3月14日及1997年3月20日住友银行香港分行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致广发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杨明副总经理的信函(以下简称“三份函件”)提起的本诉讼,是关于GDBJWSB97005号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备用信用证”)的诉讼,还是构成有别于备用信用证的又一违约或侵权的独立诉讼。
  2.与第1个法律争议有关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条文的适用问题,即牵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或是专属管辖在本案中的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住友银行与新华公司因贷款纠纷而适用的管辖原则,是否可以适用本案的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3.广东高院依《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6条的规定是否享有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法院”)的生效并以由广发银行实际履行的判决(以下简称“香港法院判决”),应否得到中国内地法院尊重的问题,以及中国内地法院普遍适用的“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是否也可适用于不同法域之间的诉讼问题。
  就上述三方面的焦点问题,代理人将在下文中逐项加以分析和论述,以期论证广东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住友银行认为:三份函件的性质并非广发银行所称的“承诺”或是合同,而是以开具备用信用证为目的,各方先期进行磋商的准备性文件,结果是致使1997年5月19日广发银行开具了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
  广发银行以住友银行违反三份函件中的承诺,致使造成广发银行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住友银行提起诉讼,并在其对管辖异议的意见中反复强调这一观点。广东高院亦在一审裁定中认为:“本案系发展银行以住友银行和住友公司违反三个函件的承诺,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违约之诉。”由此可见,三份函件的性质及与备用信用证的关系,是本案管辖异议的关键所在。
  1.三份函件的性质并非广发银行所称的“承诺”或是合同
  广发银行在庭审中强调1997年3月6日、3月14日、3月20日的三份函件是住友银行对广发银行的承诺,已构成了独立于备用信用证的合同。其依据是:将三份函件的性质定性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承诺,以支持其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构成单独诉讼的观点。
  在论述此问题前,恳请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仔细阅读和关注一下这三份函件。
  1997年3月6日的信函,是住友银行香港分行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致新华公司总经理金鹏的信函,不论其内容是否旨在承诺或达成合意,都将因收信人主体为新华公司而不能成为广发银行指控住友银行违约的依据。
  1997年3月14日及3月20日的信函,是住友银行香港分行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致广发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副总经理杨明的信函。由于篇幅不长,特此将两份信函分别抄录如下:
  1997年3月14日信函:
  “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行动,我行表示全力支持。
  对于此项收购,在得到贵行的备用信用证的前提下,我行总行已审批提供USD2800万作为此项目的过桥贷款,再者关于长期贷款的安排,我行正作内部审批,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批复。此长期贷款提款时,当即立刻清偿过桥贷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经我行确认贷款悉数清还后,将即时退还贵行的备用信用证。谨此祝愿贵行能尽早安排此备用信用证,特此并颂。”
  1997年3月20日信函:
  “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行动,我行表示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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