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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而扣减其货物灭失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行为,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每吨417美元作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不公正。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对一货二卖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有法可依。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提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一审原告,理由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是律师署名,不是当事人署名。
  庭审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再次强调原审认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主要原因,并进而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针对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一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金利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丁醇变卖。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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