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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莱一号”轮承运。
  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金利隆公司又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并载明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但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裁书确认,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赔偿鄞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46924.58元人民币并支付仲裁费32340元人民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强制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的179264.58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
  另对于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赔款)收条及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鄞县进出口公司已实际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赔款,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国银行出具的利率计算依据系复印件,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及律师费证明材料,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其本身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开具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卖的货物具有所有权。
  基于以上认定,原审认为:本案SAM—ULSNIN—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担保,由该院查封、变卖提单项下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重要原因,结合该项事实,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吨417美元确定本案950.712吨价值,即396447美元。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鄞县进出口公司赔款及差旅费、律师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结合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事实,该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96447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16724元,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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