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浙外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浙外贸的所谓其与维马公司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说不能成立。浙外贸向维马公司直开信用证,不过是替代金利隆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该行为完全不能认定为其已替代金利隆而成为维马公司的卖方,浙外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如果不是故意混淆视听,那么就只能认为是其对法律及贸易常识的无知。浙外贸的其他在上诉时所提出的理由均是以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浙外贸的代理人在本次贵院庭审中又提出了新的上诉主张,但由于这些主张的提出均已超过上诉期,故贵院理应不予审理,况且这些主张亦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浙外贸认为:维马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盖其公章,其诉讼代理人亦未签章,只加盖了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据此认为维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本代理人认为维马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规定,诉状中加盖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恰恰反映了《
律师法》对律师代理诉讼的规范要求。《
律师法》第
23条明文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虽然办理具体业务落实到人,然惟律师事务所才是与当事人订立律师聘用合同的主体,律师事务所在诉状上加盖公章反映了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当事人起诉行为的确认,故无任何不当之处。况且,维马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亦充分反映了本代理人即从事业务的事务所有代为提起诉讼的特别授权。
其三,浙外贸认为:无证据表明杭州中院查封、变卖的货物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本代理人认为:关于此节事实,在原审中双方并无争议,浙外贸在上诉状中亦认为其有扣押涉案货物的权利,杭州中院在给泛奥文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扣押货物的描述即可证明所扣押货物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考虑到涉案货物为液体货物的特点,浙外贸以储罐号码不一致而主张其申请扣押的货物非为维马公司所有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维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维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浙外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