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兴得公司于1995年5月24日给付富华公司500万元,同年9月8日给付100万元。1996年8月7日给付富华公司50万元。此外,兴得公司还支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费2011元、建审手续费57027.90元、动迁费10000元,共计69038.90元。在工程建设中,富华公司多次要求兴得公司支付剩余的联建款未果,遂于199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0万元及利息。兴得公司反诉认为:由于富华公司未依约办理开工的全部前期手续,致使工程延期开工,且房屋建成后不能销售,富华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富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105273.0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兴得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月26日以(1998)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又查明:1993年9月30日,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联合下发哈建发(1993)第171号文件,规定凡在哈尔滨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开发企业,都必须缴纳环境差价,由开发办统一测算、统一收取。该差价总额的15%作为土地出让金交规划土地部门。开发企业不再另行交纳土地出让金。1995年7月3日,开发指挥部向市规划局出让办公室出证证明:“富华公司已支付部分应缴费用”。1997年4月15日,开发指挥部召集富华公司、兴得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富华公司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兴得公司是不合法的。1998年10月23日,开发办向本院出证证明:讼争项目是1994年哈尔滨市市委、市政府为迎接“亚冬会”建设“九路九桥”重点工程的补偿项目,由开发办委托开发指挥部发包给富华公司开发建设。根据文件规定,富华公司没有欠交土地出让金。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政府向本院出证证明:认可开发办的上述证言。1999年1月7日,开发指挥部向本院出证证明:联建项目的转让行为未经该部批准,没有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行为无效。另证明该项目富华公司应交环境差价2143.5万元,其中含15%的土地出让金321.5万元。现富华公司已交环境差价622.84万元,其中含土地出让金93.42万元。尚欠环境差价1520.7万元,其中含土地出让金228.11万元。1999年7月8日,开发指挥部及开发办出证证明:富华公司与兴得公司联建房屋,符合当时哈尔滨市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故同意两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建设。1999年8月9日,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出证证明:富华公司与兴得公司的联建协议未报政府审批,未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1999年8月26日,开发办出证证明:该办已出证的证明文件因内容不一致,决定收回。2000年1月10日,哈尔滨市政府提出:将1998年10月30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撤销。2000年4月28日,哈尔滨市政府出证证明:开发办于1999年7月8日提供证明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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