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富华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时,向兴得公司隐瞒了其尚未取得该项目的事实;富华公司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又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协议后,亦不按照“小区建设的全部前期手续及一切对外事宜均由富华公司负责办理”的约定补办前期手续,致使该工程逾期开工近五个月,给兴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富华公司的过错致使《联建开发建设协议书》无效,其行为给兴得公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富华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泽林
二000年十月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富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满贵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本良,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松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冯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富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0日,富华公司与兴得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承德滨江小区工程,建筑面积为40000平方米。富华公司负责办理全部前期手续,并承担费用。双方合作项目是在该小区内建设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综合楼。富华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兴得公司出资1890万元,包括分摊异地动迁安置费、开发效益费、工企动迁补偿费、前期费用及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还建费等。兴得公司在建设规划地界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兴得公司所有,有关过户手续由富华公司负责办理。协议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1995年5月19日,富华公司书面向兴得公司承诺:因兴得公司第一次付款未按约定执行,经双方商定,同意顺延付款。1995年6月1日,富华公司与哈尔滨市内环东路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开发指挥部)签订《开发改造承德滨江街坊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开发指挥部将承德滨江小区工程发包给富华公司承建。1995年6月26日,富华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9月27日,富华公司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30日,富华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