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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上海先锋药业公司)

  另查明:七建公司于1991年5月进场施工,实际施工63个项目。期间先锋公司陆续向七建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人民币8804.3358万元。1993年9月9日,双方就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工程款达成《费用会议纪要》,约定目前未开工程,双方另订协议;一标工程先锋公司给予补贴20万元(节点奖);二标工程机械模板费补贴每平方米10元,按4万平方米计取,共4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钢材、水泥、木材、砂、石、砖的价差、二标工程人工量补贴费用的承担等事宜。1994年7月上述63个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先锋公司。之后,七建公司对土建部分的最终造价进行全面结算,先锋公司收到七建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进行审核。1995年2月,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审定全部工程(共63个单项工程)的最终土建造价为人民币11814.1619万元,双方在工程决算审定单上盖章 予以确认。1996年1月15日七建公司在催讨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先锋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欠款人民币3009.8261万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1824888.78元。
  一审期间,先锋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系争工程为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不属审价范围,应进行审计。上海市建设招投标咨询公司对系争项目作出的决算审定结论只是审价结论,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决算结论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均未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上海市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11月10日函告一审法院决定中止进行鉴定工作。嗣后,一审法院限期双方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但双方到期均未提供,一审法院遂决定不再进行有关鉴定工作。1997年9月15日,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先锋公司所欠工程款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先锋公司先行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裁定。该裁定已经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七建公司依约施工后,先锋公司应及时与七建公司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先锋公司主张七建公司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先锋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七建公司要求先锋公司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支持。对于七建公司要求先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未有约定,由先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宜。据此判决:一、先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七建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009.8261万元(其中人民币300万元已于1998年12月先予执行)。二、先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七建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2709.826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300万元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三、七建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24.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570元,审计费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710194.92元,由七建公司负担人民币71019.50元,先锋公司负担人民币63917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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