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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上海先锋药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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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原上海第三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张公路2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辉,上海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原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陆绍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1日,七建公司与先锋公司的前身上海第三制药厂签订《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七建公司承建该厂头孢分厂工程第1标(含四环素提炼车间等四个项目),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5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上海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中以标价人民币14539249元为工程合同价,其中土建为10432636元,安装价为4106613元。同时约定,合同执行期内,上级对工程取费标准和材差总数有新的文件规定,则按新文件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实物工程量调整后的工程造价结算、有关建筑材料的计价方法、土方运费取费方法,如何支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余款、保修金、合同的生效及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1991年2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头孢分厂工程续标部分(计建筑面积4888649平方米,构筑物17612立方米,地坪处理2000平方米、地基处理10500平方米,淋水塔3座等)由七建公司继续承建,工程款暂估为6880.2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建工程为人民币384826万元、安装工程为人民币3031.94万元,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5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和上海市1988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上海市1985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估价汇总表以及上海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对工程取费标准和标差总数计算有新的文件规定,按新文件执行。双方还对设备安装包干费的确定、施工中设计变更造价增减的计算,预制桩、土方运费的结算,商品砼的使用、工程材料的供应价格、备料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保修金、合同的生效及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1993年2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该继标合同进行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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