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明知本案系争的工程价款存在上述的问题,且该审计鉴定单位系为一审法院指定委托的,却对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未予以采纳。很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显失公正的,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经济权益。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依法行使职责,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系重大的建设工程项目,法院有职责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对本案委托鉴定中,缺乏完整的工程资料,法院应责成当事人双方提供上述材料,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提供材料。一审法院并可以责令进行本案系争工程审价的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对其审定的土建造价11814.1619万元,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可对上述审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法定程序必须审计,而一审法院虽然委托指定进行审计,但却未最终审出结果,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决定“本院遂决定不再进行有关鉴定工作”。在证据、事实真相均未搞清的前提下,即做出苍白无力,难以使上诉人信服的判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调查取证未尽到职责,作出的决定和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认为:本案由于系争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依法进行审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无法结清,其责任亦与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依法进行审计不无关系,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经审计结果鉴定的法定前提条件下便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系争的工程项目重新委托审计,并作出合法的鉴定结论,并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第一号《民事判决书》或直接改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
郑国辉律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