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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代理词


                            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冬梅律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耘,湖北省枝城市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为与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宏都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宏都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宏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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