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冬梅律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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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耘,湖北省枝城市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为与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宏都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宏都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宏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