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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代理词

  被上诉人在1997年5月22日到位资金300万元后(见证据15),于1997年5月22日致函上诉人表示:已投入资金的资金利息暂停在项目中支付(见证据7第3条)。上诉人在此后的函件中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该条的认可(见证据6、12、13)。
  3.上诉人2185万元本金到1998年8月25日应付未付利息41831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对等投资,共同管理,对等承担风险,等量获取利益”的原则,在被上诉人2250余万元本金利息未计入投资额时,也不应追加上诉人的本金利息作为上诉人的投资。
  五、东环大厦的实际投资总额、被上诉人实际投资额难以确定,在工程没有竣工前分配房产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应该以上诉人目前实际投入额占项目目前实际投入总额的比例对东环大厦房产即时进行分配;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总额,并按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总额确认被上诉人应分得东环大厦房产份额”的请求不切实际且无法律依据。因为东环大厦工程目前尚未完全竣工,对尚未竣工的房地产工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进行分配,加之目前外欠工程款项及工程完全竣工再需投入多少资金尚无定数,不可能确定该项目的投资总额。
  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错误甚多,应予纠正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
  1.上诉人称:“纠纷发生后,一方退出,也包括被上诉人退出,并非单指上诉人退出该项目。我方从未说过或答复过‘不可能注入资金’。”我们认为:这一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东环大厦项目指挥部1997年7月22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表示因无力投资愿意退出项目(见证据4)。(2)1997年5月19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由于湖北省农行下发了‘十项禁令’,严厉整顿资金拆入拆出秩序,基本断绝了本公司的筹资渠道。更由于本月宜昌市农行与三峡农行进行合并,延缓了本公司的筹资事宜,致使本公司在现阶段不能很好履行‘协助贵公司资金到位’的义务……。”此后,上诉人没有再投入任何资金,形成违约事实(见证据5)。
  2.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对等、等量投资的义务,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是由于被上诉人对项目应付上诉人的前期费用48万元及利息差额144.9万元既不向上诉人支付,也不算上诉人的投入及没有拟定资金计划表。试想,如果上述情形不存在,导致上诉人筹资困难的障碍是否能消除?很显然回答是否定的。如果不能,上诉人对纠纷产生原因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称协助被上诉人融资的条款显失公平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上诉人是银行兴办的企业,完全清楚签订该条款的后果,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显示公平的要件。上诉人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更何况当上诉人无力帮助被上诉人完成融资义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强求上诉人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过程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契约原则,有意回避其不履行投资义务这一违约的基本事实,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要么吹毛求疵,要么与本案毫无牵连,要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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