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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高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代理词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之二是:上诉人出租房屋未按《东环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我们认为:合同该款的适用是以合作双方共同履行对等、等量投资义务为前提的。上诉人割裂合同条款,断章取义地解释合同,是违反《经济合同法》原则的。事实上上诉人毁约,对项目不管不问的行为,已使被上诉人继续以上诉人的名义行使经营管理权成为不可能。
  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之三是:租金明显过低,到底租金收入是否是20万元有疑问。我们认为: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普遍不景气,各地房地产大多是有价无市,难以启动,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早将房屋出租,是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的任意怀疑,是极不负责的。
  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之四是:被上诉人将房屋暂借给四达城市信用社。我们认为:四达城市信用社给被上诉人的贷款,已作为被上诉人对东环大厦的投资,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见证据6)。其暂用东环大厦的房屋是事实,但该事实的认定在一审双方的诉求中均未涉及,且该事实与双方的纠纷和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它与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侵权的诉求也没有必然联系。
  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之五是:宜昌市中级法院的装修改变了大厦的结构,而且改变了有关部门核准的大厦的商业用途。我们认为:出租房屋的装修,未改变东环大厦结构,并且没有改变大厦其他部分的商业用途(见证据14)。
  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四、不应追加144.9万元利息差额及其2185万元本金到目前(1998年8月25日)应付未付利息4183140.00元(月息12‰)为上诉人的投入
  1.144.9万元利息差额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贷款资金利息之差。按照《东环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前期已投入的资金利息,仍视借款合同的约定,由项目支付……。”双方各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没有及时返还利息,是上诉人自己的工作失误,应由其自己承担没有及时返还利息的后果。
  2.更为重要的是自1997年5月以后,东环大厦一直由被上诉人单方投资续建,先后投入人民币10133150.43元(见证据湖北大公审计事务所鄂大审字(1998)第022鉴定书)。根据《东环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后期投入的资金利息,由项目按统一标准等量支付。在被上诉人后期投入10133150.43元的利息没有返还,也没有计入投资量的情况下,上诉人144.9万元利息差额也不应计入投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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