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东环大厦的经营管理权应归被上诉人
东环大厦是合作双方依《
民法通则》第
52条规定的以非法人型联营方式所开发经营的项目,合营双方对东环大厦产权份额的多少及经营管理权的大小取决于其投资于该项目的资金的多少,投资的多,享有的权益就大;反之,投资的少,享有的权益就小;不投资则无权益可言。《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出资的多少及所享有的权益作了明确约定。
上诉人以东环大厦全套开发建设手续上署有其名而主张项目的权属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于法相悖。若依此主张,岂不是被上诉人在合作项目中只能尽投资义务,不能享有任何权益吗?在非法人型联营中依谁的名义办理手续并不影响合作合同中关于权利的约定。对于东环大厦的各种手续,既可以约定使用上诉人的名字,也可以约定使用被诉人的名字。只是为了方便、快捷,才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见证据1《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东环大厦产权及经营管理权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等、等量出资为前提的。(见证据1《合作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从1997年5月以后,东环大厦一直由被上诉人独自投资续建,并多次致函上诉人督促其履行义务。上诉人无力继续投入资金,并要求退出(见证据4、5、7、8)。在大厦建至地面15层时,上诉人不仅不履行对等、等量出资义务,而且还无理地致函请求宜昌市计委、建委、土管局、房管局、规划设计管理局,制止被上诉人单方继续投资并行使相应的经营管理权(见证据13)。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任何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也应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东环大厦项目在上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开发经营,并独自享有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是对既定事实的确认,既客观公正,又合理合法。
三、被上诉人是合法出租,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赔偿4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出租房屋未经上诉人同意,把属于上诉人的房屋拿去出租,是十足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东环大厦项目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投资双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履行项目后期投资义务,并提出退出项目的要求,对项目不管不问的情况下(见证据8、9、10、11)继续经营管理。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依照合同关于建设资金实行滚动投入的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作为双方共同投资,已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