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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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宗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任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为与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外运)联合开发园林、公墓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4日,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西包公司)和金英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卧龙岗公墓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园林公墓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位于皋兰县北龙口经济开发区、国道109线1723公里处的300亩土地作为投资,乙方出资2550万元人民币,联合开发300亩园林公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甲方承担整个公墓的道路、绿化、上水、土方开挖、门庭、办公设施等整体配套项目的施工建设,在1995年4月30日前修通乙方所需开发的各块土地之间的道路,并在同年5月10日前交给乙方销售委托书、收据、土地小样图并实地丈量交割土地;乙方在协议生效15日内向甲方交纳首批出资额2100万元,余款在1995年5月底以前付清。乙方在出资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深度开发,建造高档公墓,并组织旧公墓的搬迁安置等。乙方的经营活动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以补偿其投资。乙方在完成300亩公墓区的旧公墓搬迁后将收据及客户名册等移交甲方,由甲方负责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1995年4月13日至18日,西包公司分四次付给金英公司1100万元,金英公司在同年5月,陆续将1100万元汇入卧龙岗公墓的联办单位之一中国燕兴兰州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北方公司。5月20日,西包公司接收了卧龙岗公墓的300.12亩土地。后西包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划归西藏外运。因该园林公墓原由燕兴公司与甘肃省殡葬管理协会(以下简称殡葬协会)联办,1995年10月13日,燕兴公司与北方公司达成公墓转让协议。1996年6月19日,甘肃省民政厅批文同意:“该公墓由北方公司接管,主管单位为殡葬协会,由殡葬协会和北方公司联合经营。”1996年7月30日,皋兰县土地局将燕兴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园林公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由北方公司经营使用。1997年1月31日,西藏外运与北方公司达成协议,由北方公司在同年6月20日返还西藏外运投资和经济补偿1800万元,如不能兑现,将具备使用权、经营权的净地(不含道路、绿化)按每亩6万元割地300亩交西藏外运公司自营,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北方公司到期未能履行,酿成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