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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北方工业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运输公司联合开发园林、公墓纠纷案代理意见

  1997年元月31日的协议,是上诉人兰州工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宗荣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法人代表刘建民与被上诉人协商所达成的,并由宗荣签订协议。而不存在冯正军代表兰州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虽然1996年10月21日,燕兴兰州公司作为兰州北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冯正军为兰州北方公司的经理,但该任命通知并未送工商部门备案,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该任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工商登记档案中兰州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宗荣,而并未变更为冯正军,宗荣仍是法律上确认的兰州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元月31日,宗荣是作为兰州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签约的,兰州北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也自始至终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签约及公证,不仅认可了所签的协议,而且认可了宗荣作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格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公证档案中的材料也证实:申请公证时所交的申请公证表及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上均是宗荣的签名,宗荣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兰州北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参加公证的身份是兰州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此协议是经其和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形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公证处在查证了该协议签订的合法性、真实性后才予认公证的。上诉人现在否认该协议的目的无非是想达到不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因为是上诉人的违约及过错责任造成本案协议不能完全履行,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承担了1100万银行贷款不能归回的利息、复息及罚息400多万元,被上诉人还为该项目支出各种费用100多万元,被上诉人通过履行该协议可取得1500多万元利润受到损失,这些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理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1997年元月31日签订归还协议后,上诉人再次违约未按协议于1997年6月20日前归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付款滞纳金216万元(具体计算:1100万元×5×240天(1997年6月21日至1998年2月20日)=132万元;700万×5×240天=84万元,合计216万元)。对以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但未获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
                          央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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