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债务人兰州北方公司欠债权人甘肃省物资协作资源开发公司319万元,而依法查封了上诉人已移交给被上诉人开发经营的300亩土地中的25号区墓地51.85亩土地,由此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开发经营。为此,被上诉人积极协助上诉人向甘肃省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除对51.85亩土地的查封,以便被上诉人经营,但查封一直未得到解除。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归还债权人甘肃省物资协作资源开发公司的319万债务,致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元月6日以(95)甘法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查封的51.85亩土地作价325万元抵偿给债权人甘肃省物资协作公司,51.85亩土地的使用权划归为物资公司,从而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已完全无法履行。为此,被上诉人提出通过诉讼途径收回投资款,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及过错责任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动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最后达成还款及赔偿协议(1997年元月31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于1997年6月20日归还被上诉人投资及赔偿损失共计180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诉人以每亩6万元(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元月6日的(95)甘04号民事裁定书对每亩土地作价6万多元),割地300亩交被上诉人自营。上诉人承诺在半年内他们有可靠的办法将大青山旧公墓迁入卧龙岗园林公墓,另有可靠的客源拟投资园林公墓,以此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又等了半年,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再次违约,继续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才迫使被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求法律保护。
综上可见,在整个履行协议过程中,完全是上诉人违约,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1100万元不能按期(1995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造成延期,使被上诉人一直(34个月)承担1100万的延期还贷利息、复息及罚息达400多万元;由于协议无法履行,致使被上诉人本来可以通过经营获取的1500多万元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还为履行协议支出各种费用100多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过错责任所致,故上诉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在上诉人的要求下,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达成还款赔偿损失协议时,被上诉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已做了大量的让步,只要求上诉人赔偿700万元,但这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1997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1100万元及经济补偿700万元协议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