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北方工业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运输
公司联合开发园林、公墓纠纷案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园林公墓协议书》中第3条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在已出资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组织旧公墓的搬迁安置等经营活动”;第4条规定:“乙方在已出资的土地开发范围内,对旧墓的搬迁安置等经营活动均须以园林公墓的名义组织实施,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以作为对乙方出资联合开发的补偿”;第5条规定:“乙方在完成300亩公墓区的旧公墓的搬迁安置等经营活动后,即将收据存根根据客户名册等移交甲方,由甲方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第6条规定:“甲方于1995年5月10日前交给乙方开发销售委托书、收据等”。该协议中的以上条款内容证实:本案协议的性质并非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投资数额及所占的比例,分享盈利,分担风险和亏损的联营合同,而是单方投资、单方经营。由于双方不是联合共同经营,因此也未成立联营体(无论是紧密型联营体,还是半紧密型联营体或松散型联营体)。本案双方仅仅是合作开发经营,合作的形式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300亩土地,依据上诉人取得的墓地开发经营权授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墓地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期限为七个月(即1995年5月10日至12月30日)。为此被上诉人和金英甘肃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共支付2550万元,即每亩地支付8.5万元,而上诉人每亩地的实际投入是18498元(即700亩土地支付土地管理费2770810元,支付工程款10178320元,共支出12949130万元,据此计算出700亩土地,每亩投入18498元)。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资金后,每亩地就获得纯盈利66502元(即被上诉人每亩地支付的8.5万元-上诉人每亩地的投入18498元=66502元),故上诉人无须共同经营就已盈利,而不存在任何亏损,而被上诉人的利益只有经过单方七个月的开发经营完成旧墓搬迁安置后才可收回本金,获取利益。从以上双方利益的实现过程也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不属于《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的若干问题》中的联营合同,更不存在任何不担风险、亏损的保底条款。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也未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权利义务人即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