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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理词

  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故其有权单独或者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其使用权不具有独占性,不产生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不能成为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依据。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万达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提出上诉,但根据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资合同的约定,万达公司对“葵花”牌商标的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故其不具有主张保护商标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仁宇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保护商标权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万达公司于“葵花”牌商标有何种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受法律保护。福州铅笔厂生产的7301、7302号铅笔,从70年代即在国内外市场销售,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该两种商品使用的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的权利。在确定权利人时,该装潢的使用情况是关键事实。在知名商品上首先使用该装潢的使用者应当确认为权利人。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产生和使用始于70年代,福州铅笔厂与轻工公司基于当时国家的外贸体制,分别将使用上述装潢的7301、7302号铅笔向国内外市场销售,从而使7301、7302号铅笔逐步在国内国际相关市场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此,7301、7302号铅笔能够成为知名商品,是上述两家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其特有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也为上述两家企业。万达公司基于福州铅笔厂的许可而使用该装潢,其既非首先使用该装潢的经营者,也不是使该商品知名的经营者,其使用权固然可以产生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效果,但不能成为主张权利人轻工公司停止使用该装潢的合法权利依据。其关于轻工公司停止使用熊猫图案和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未确认轻工公司为本案涉讼装潢的权利人的事实,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轻工公司与福州铅笔厂为本案涉讼装潢的共同权利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有权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装潢。故福州铅笔厂主张轻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装潢的权利属于福州铅笔厂以及轻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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