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万达公司系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企业。双方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种笔类等,使用“燕子牌”、“葵花牌”商标,合资期限为50年。万达公司成立后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燕子牌7301”号、“燕子牌7302”号铅笔。福州铅笔厂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葵花牌”、“燕子牌”商标及其特有装潢图案均属其所有,请求法院确权并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提出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用人民币1002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仁宇公司、轻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葵花牌”系原告福州铅笔厂依法注册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于铅笔上的商标。被告仁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7301”号铅笔上使用的熊猫外观图案和“7302”号铅笔上使用的花与棱形组合外观图案,系原告福州铅笔厂设计并与其“燕子牌”商标配套在先使用并许可原告万达公司使用的铅笔外观装潢,“燕子牌”商标系著名商标。被告轻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原告万达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理,不予支持;辩称海关货物报关单上所写的“葵花牌”系报关中的笔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轻工公司提出其拥有“7301”、“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在先使用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条、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第
二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仁宇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铅笔上使用“葵花牌”注册商标;二、被告仁宇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4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544.40元;三、被告轻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7301”(熊猫外观图案)、“7302”(花与棱形组合的外观图案)铅笔的外观装潢;四、被告轻工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州铅笔厂、万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0.32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0元、调查等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3700.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轻工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仁宇公司负担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