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
陈立新律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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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98号东方大酒店17层。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敏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福州铅笔厂与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审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铅笔厂于1979年1月1日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岗海关第5040370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仁宇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发货单位,向巴拿马出口12支一组彩色铅笔(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铅笔,获利人民币35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轻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产“7301”号铅笔3600罗、“7302”号铅笔5100罗。“7301”系外观装潢为熊猫图案的铅笔的货号,“7302”系外观装潢为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的铅笔的货号。轻工公司销售“7301”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3944.96元,销售“7302”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国铅笔工业科学技术情报站的“全国铅笔行业产品质量测定”记载:“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对上述两种铅笔各种性能的测定情况。福州铅笔厂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销售发票记载了“7301”号、“7302”号售给省、市外贸公司的情况。福州铅笔厂提出“7301”号,“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系该厂原美工龚雄设计的,龚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轻工公司的宣传广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铅笔的彩色画页。“燕子牌”系福州铅笔厂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