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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理词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
                          陈立新律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98号东方大酒店17层。
  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任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铅笔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三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敏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福州铅笔厂与福州仁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闽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轻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原审被告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葵花牌”系福州铅笔厂于1979年1月1日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6年12月11日皇岗海关第50403709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仁宇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发货单位,向巴拿马出口12支一组彩色铅笔(葵花牌)共6600打。仁宇公司出口上述铅笔,获利人民币3524.40元。
  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轻工公司委托仁宇公司生产“7301”号铅笔3600罗、“7302”号铅笔5100罗。“7301”系外观装潢为熊猫图案的铅笔的货号,“7302”系外观装潢为花与棱形组合图案的铅笔的货号。轻工公司销售“7301”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3944.96元,销售“7302”号铅笔获利人民币19755.36元。
  1975年、1976年全国铅笔工业科学技术情报站的“全国铅笔行业产品质量测定”记载:“福州,燕子7301”,“福州,燕子7302”以及对上述两种铅笔各种性能的测定情况。福州铅笔厂保存的1976年至1994年销售发票记载了“7301”号、“7302”号售给省、市外贸公司的情况。福州铅笔厂提出“7301”号,“7302”号铅笔外观装潢系该厂原美工龚雄设计的,龚雄证言证实了这一事实。轻工公司的宣传广告刊登有“燕子7301”、“燕子7302”铅笔的彩色画页。“燕子牌”系福州铅笔厂注册用于其生产的铅笔等产品上的商标,曾于1980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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