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合资成立的同时,由合资外方的子公司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包经营,但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因此,可以说从1995年起,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承继了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图案的在先使用权,并使用至今。
(二)从《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内容来看:
1.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法定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262号是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的原厂址(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3条)。
2.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是由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以整个工厂的资产折价的方式来入股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的(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0条)。
3.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合资前的半成品、原材料等全部交给合资后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2条),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继续生产。
4.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不能另立或参与合资、合作经营与本合资企业类似的企业”的约定(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4条),体现了合资企业被上诉人万达公司限制了属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所有的包括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及其他商标的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所有的商标使用权只能由合资后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独占使用,其特有的包括“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外观图案在内的在先使用权及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也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来承继。
5.合资后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即合营公司的产品使用商标为: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及其他商标的约定(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7条),同样说明以上事实。
(三)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
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承包者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第(8)条对商标使用费交纳问题上是这么约定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租用非承包方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商标,并按其生产数量以支为单位,按销量每支计价0.5厘商标使用费,每季终了后15天内交付给非承包方。非承包方的上述商标只限于福州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企业(即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使用,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约定说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对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商标的许可是独占的、排他的,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也使用这些商标。那么,附随在这些商标上的外观图案设计也必然地只能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独占地、排他地使用。若其他企业生产使用这些商标及使用这些商标的外观图案设计,即构成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侵权。
(四)从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后的经营情况来看:
从合资并承包经营开始,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即开始生产包括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在内的铅笔文具等产品(见发票)。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取代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继续使用了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商标和附属的外观图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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