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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理词

  上诉人轻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说明其在销售广告宣传促销方面作了非常大的努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是根据其提供的国外的图文宣传资料和信息设计出来的,且派人参与进行了熊猫图案、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修改、选样的工作。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轻工公司对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广告促销工作,只是其单方面的营销策略,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没有任何的关系。至于上诉人轻工公司提出的提供国外的图文宣传资料和信息以及对熊猫图案、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修改、选样,首先,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所设计的两个图案不是根据其提供国外的图文宣传资料和信息设计出来的;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轻工公司有参与两个图案的修改、选样,也只是其为了销售给国外第三方的目的而向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提出的特别要求,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独立设计上述两个图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拥有上述两个图案的所有权并使用在先没有任何矛盾。因此,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是上述两个图案及相关包装、装潢的真正的所有权人。此外,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还拥有其他各种各样图案的铅笔产品。上诉人轻工公司只不过是在选择购买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的铅笔产品时,选中了购买上述两个图案的铅笔产品而已。该情形就像画家拥有许多绘画作品,不能因为购买者选中了并购买了其中的某幅绘画作品,购买者就理所当然地成为这幅绘画作品的作者一样。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从1973年起对诉争的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的外观图案设计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使用在先。那么,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则”,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二、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系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并由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从1995年起,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承继了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图案的在先使用权,并使用至今。而上诉人轻工公司委托原审被告仁宇公司生产铅笔产品,使用了燕子牌“7301”、“7302”的外观图案,构成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作为在先使用权人,有权向上诉人轻工公司索赔。
  (一)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关系来看:
  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是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前身。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系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与(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合资成立的,是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厂房及其他”,即整个工厂的资产折价2155万元入股占43.1%,再由(英国)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投入新的机械设备折价1500万元及现金1345万元,共计2845万元入股占56.9%,在福州铅笔厂的原厂址上成立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见《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10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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