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二十八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予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
九、劳动合同终止、续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退休的或者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的;
(四)甲方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甲方原因未及时与乙方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乙方与甲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方应当与乙方签定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乙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甲方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为乙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
十、劳动合同解除有关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当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