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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书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含15日)书面答复对方;15日内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甲方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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