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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样式二)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而发生登记事项需变更或重新登记的,应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 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人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决定后十九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指定一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合伙人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个别伙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本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经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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