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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样式二)


  第十二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由出资大的为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十三条 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争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八)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九)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第五章 入伙与退伙



  第十五条 入伙
  (一)新合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三)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退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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