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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

  (六)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聘任、解聘合伙人以外的员工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八)企业员工的分配、奖罚、福利方案;
  (九)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企业经营期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二)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在不给本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个人的执业资格被注册管理机构注销;
  (五)个人职业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本企业向合法财产继承人退还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合法财产继承人不得继承合伙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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