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甲方向乙方转融通,就证券买卖所应交付或收取之款项或证券,均应经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其委托之结算交割机构为之。但不需经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办理者,得由甲、乙双方直接授受。
第九条 甲方向乙方转融资,如因担保证券价格下跌,致转融资金额占担保证券市价之比率超过原转融资比率;或转融通证券价格上涨,致保证金成数未达原收之成数时,甲方均应于乙方通知之限期内,补缴担保品或保证金,或清偿其差额。
第十条 甲方应缴交之转融券保证金,及转融资担保证券、转融券担保价款、转融券保证金等项之差额,均得依乙方规定以有价证券抵缴,乙方不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甲方缴交之下列款项及证券,乙方在转融通期间内,均得依规定运用:
一、转融券担保价款及补缴之现金差额。
二、转融券保证金及补缴之现金差额。
三、转融资担保证券及差额之抵缴证券。
四、转融券担保价款差额之抵缴证券。
五、转融券保证金及其差额之抵缴证券。
前项证券,乙方应于偿还转融通时,以相同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交付之。
第十二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即处分其转融通担保品及有关之款项或证券,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转融通逾规定期限仍未偿还。
二、未调换瑕疵抵缴证券。
三、未补缴转融通担保品或转融券保证金,或清偿其差额。
四、未依限在发行公司停止过户前,偿还转融券。
五、未依第六条之一规定偿还转融资或转融券者。
六、未依第十五条偿还转融通债务。处分担保品后如不足清偿,甲方应负责补足差额,如未补足,乙方得径行处分甲方其它证券或款项,如仍不足又未补缴,听凭乙方追诉,甲方绝无异议。如因市价涨跌异常或其它特殊事故,乙方未能处分担保品时,甲方不得因此拒绝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甲方应依乙方规定方式办理转融资担保证券及各类抵缴证券之过户手续,如有怠忽致损及证券所有人权益时,甲方自行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