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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合同


  第五条 甲方义务
  1、认真履行行业管理部门职责职能,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2、及时处理乙方有关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管理方面的投诉,协调经营者之间的矛盾。
  3、合理调控客运运力,根据道路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道路客运线路许可。
  4、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5、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6、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7、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义务
  1、不得将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转让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
  2、不伪造、倒卖、转借、租让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客运标志牌。
  3、采取公司化经营方式,不采取挂靠经营。
  4、自客运线路许可之日起180天内投入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运营。
  5、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擅自暂停客运线路经营,连续停运时间不超过半年。
  6、按规定要求为旅客足额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
  7、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8、严格执行车辆安全运营规定,按核定座位运载旅客。
  9、严格执行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乱涨价、乱收费。
  10、确保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11、不干扰、阻碍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12、不违反国家信访条例,不聚众闹事,不围堵政府机关或部门,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3、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查验和质量信誉考核。
  14、在经营期限内终止班线经营的,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15、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16、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17、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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