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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供需合同

  9.3 煤炭接卸过程中,发现煤炭质量有异,收货人亦可要求采取"第9.1条"和"第9.2条"措施。
  9.4 甲乙双方对质检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并在24小时内完成留存样的复检,由此造成的船舶滞期费由复检结果的败方承担。
  9.5 抽检结果任一项参数处于"第3.1条"拒收范围,甲方均有权拒收。

  10、风险及投保
  煤船到达交货底前货物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按照吨煤离岸基价投保,办理煤炭的海上运输保险,负担保险费,并负责发生事故后的理赔工作。甲方在"第7.1条"的海运费的结算中对保险费作部分补偿。

  11、履约权利与责任
  11.1 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完成"第2.3条"规定的基本供需数量。
  11.2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有权对本合同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对此甲乙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并制作书面文件之前,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得视为成立。
  11.3 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书面指定自己的代理人,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后,代理其行使合同权利和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但不能免除合同项下责任。

  12、结算及付款期限
  12.1 以每一船煤为一个批次进行结算。
  12.2 煤炭验收完毕后,乙方凭收货人开具的重量、质量验收凭证,船舶货物交接清单,质检机构检验单向甲方结算。
  12.3 乙方须按结算价格(到岸一票含税)开具全额税控机版百万元以上增值税发票。
  12.4 自办理完结算票据之日起,甲方须在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但若乙方不按期付清海运费,则甲方顺延付款期。
  12.5 乙方若委托第三方结算货款的权利,委托书须经公证后生效。
  12.6 甲方将货款汇往本合同(或经授权代理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指定账户。

  13、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3.1 甲乙双方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45天通知对方,并由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13.2 甲乙双方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做出答复;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13.3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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