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特种车辆保险合同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或操作人员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十一)被保险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十二)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特种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矿山专用车:12.50%的年折旧率;其他特种车:10.00%的年折旧率。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特种车辆一并折旧。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五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