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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示范文本)

  (一)合伙人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人一致要求解散;
  (三)事务所只剩一名合伙人;
  (四)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五)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处理事务所财产。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事务所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五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事务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事务所所欠税款;
  (三)事务所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合伙人平均(或按出资比例)分配。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平均(或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解散后,原合伙人对事务所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事务所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协议自事务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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