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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事务所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因上述原因提出退伙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当然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伙人在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的员工;
  (五)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上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其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要求其退伙:
  (一)未履行出资协议;
  (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三)被吊销执业资格;
  (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有意违背协议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给事务所带来严重后果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协议第十九条(七)款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上述原因被除名的,其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合伙人被除名后,其合伙权益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其权益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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