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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

第四章 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的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被选举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
  (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
  (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务账册和其他会计资料;
  (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
  (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合伙人的义务
  (一)及时交纳出资;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
  (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谨慎执业;
  (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
  (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秘密;
  (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
  (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
  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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