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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1.在诊疗过程中检查、治疗、用药等与病情、诊断不相符合或提供过度医疗服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2.违反市物价局、市卫生局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3.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的;

  4.其他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甲方除按第二十条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对其医保约定服务项目或相关科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对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医保结算关系,或解除本约定书:

  1.私自联网并申请结算有关医保费用的;

  2.为未取得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服务的;

  3.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并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

  4.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且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

  5.未经许可或不按医保规定开展约定的服务项目,并结算医保费用的;

  6.通过制作虚假医疗文书或凭证等,骗取医保基金的;

  7.无故拒绝、推诿病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8.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甲方若发现乙方的执业医师或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除处以警告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对其提供医疗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

  1.滥用药物、无指征或重复检查、滥作辅助性治疗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2.协助非参保人员冒充参保人员就医,并结算医保费用的;

  3.串通参保人员伪造或篡改处方或医疗费用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约定书执行期间,乙方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执业范围、核定床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进行变更登记。否则,甲方可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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