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专营人有责任与其他实体和机关协调马路上工程,尤其是检查井、导管、天线支架,目的是善用资源,减低成本及减少对公众及使用者可能带来之不便。
六. 专营人必须对施工之路面及任何其他设施或楼宇内外之结构因进行系统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
第四十三条 (第三者的基建和服务)
一. 专营人得通过与第三者达成协议,使用属于第三者的电信基建,例如支架、检查井、管道及地底电缆。
二. 每当证实有必要时,寻营人必须与其他电信经营人及其他地底使用者订立关于以共用基建的协议。
三 . 专营人可与有适当资格的其他实体签约建立基建,但对损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规格及安全要件)
一. 有线电视地面服务应使用PAL-I系统,并得使用电信当局批准的其他规格。
二. 专营人要采用一切措施维护电信系统的不可侵犯性,及确保无线电通信分系统受到保护,做到与其他获许可的无线电通信服务互不干扰。
第四十五条 (私人缆网)
一. 专营人可与在楼宇设立的私人缆览网的所有人订立互联协议,以向缴费用户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但该等网络必须具备适当的技术条件。
二. 上款所述的技术条件,由电信当局负责评估。
第四章 关于有线电视地面服务的提供
第一节 一般条件
第四十六条 (义务性)
一. 只要关系人符合设定的必要条件及遵守适用法例及内部规章所定条件,专营人不得拒绝向其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
二. 如建立的服务由于处在年度计划所指地理范围以外地方或处在传送系统所经过或影响区域以外地方而导致超负荷时,上款的规定不妨碍专营人可以拒绝或押后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与缴费用户的关系)
一. 向缴费用户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须先行徵得他们明确接受所预知之条件和规定。
二. 载有上款所述的条件和规定的合同式样,连同其变更,须由批给人核准及最低限度用本地区的两种官方语言表述。
三. 专营人须依照先后次序迅速地满足提出之要求,但不妨碍可为优先安装,设定特别条件。
第四十八条 (持续性)
一. 专营人必须保证持绩地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并对公共电信系统进行所需的一切按驳、扩大及延伸工作。
二. 因在公共电信系统任何组件上进行电信当局批准的工事,或因非归卖于专营人之行为或事实,方得有限度地提供或中断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
三. 专营人不因上款预料之情况而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提供服务,对缴费用户或第三者的受损,承担责任。
四. 有限度地提供或中断提供有线电视隹也面服务,如属可以预料者,须向电信当局、缴费用户及有需要时向市民大众作事先通报,说明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之时间、范围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