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专营人每年付给批给人之回报为专营人营运年度毛收入百分之三。
二. 上款所述回报之缴付方式为,每年第四个月最后一个办公日前将涉及上一营运年度之回报向电信当局交纳。
三. 专营人将在每个民事年度结束后九十天内制成简图,向批给人展示营运毛收入,并出示一切被要求之证明文件。
四. 倘出现特殊情况,签约双方得通过协商,减少或暂停回报。
第二节 批给之变更
第七条 (接管)
一. 在以下纯属专营人过失的情况下,批给人经听取专营人意见后,可暂时取代专营人接管专营,同时接手使用各项设施、设备及器材,以便直接或通过第三者实施一切必要措施,以延续系统之运作及有线电视地面服务之提供:
有关之经营无故中断或即将无故中断;
专营人在组织上,运作上出现严重动荡或缺失,或设施、设备之状况出现严重缺陷。
二. 在接管情况下,维持有线电视地面服务之正常及日常负担,包括为恢复正常经营而倘有之额外费用,概由专营人承担。
三. 导致接管之原因一旦结束,专营人会被通知在指定时间内恢复有线电视地面服务之正常经营,同时,重新占有用于专营之一切财产。
四. 如专营人无意或无能力恢复径营,或恢复经营后依然存在导致接管之因素,批给人可即时以违约为由撤销合同。
第八条 (转让及分营)
一. 本专营不得转让。
二. 末经批给人事先批准,专营人不可作局部分营,亦不得完成同等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检讨)
本专营可随时由签约双方协商检讨。
第三节 专营之终止
第十条 (终止)
一. 本专营于下列情况下终止:
专营期告满;
双方协议;
赎回;
因违约而撤销;
因公众利益而撤销。
二. 上款c、d及e项之专营终止由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有依据批示宣告。
第十一条 (赎回)
一. 批给人可在开始提供专营服务十年后做出赎回,但须提前一年通知专营人。
二. 专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未取得批给人许可前,不得将用于经营服务之财产转让或附加责任。
三. 赎回专营时,专营人有权获得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计算之赔偿。
第十二条 (以违约为理由的撒销)
当证实有以下可归卖于专营人的任一事实时,批给人得撤销本合同:
放弃经营或无故暂停专营;
专营的转让;
未经批给人预先许可而分营;
年罚款金额超过担保金额百分之五十;
破产,债权人协议及协定,或令专营人公司的管理受控于有关债权人的任何其他措施;
未经批给人预先许可而变更公司的宗旨,削减资金或专营人公司变更组织、合并、分割或解散;